(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笔,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格瑞卫康”车用除味剂六盒,共计299.4元。一看产品包装上标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由于之前就有类似的判决,案涉产品仍然在销售,原告以为国家级现在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就毫不犹豫的买了一批,回来之后查看相关法规得知,任何产品现在都是不可以宣称国家级的,案涉产品明显是虚假宣传。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9.4元,并赔偿三倍货款8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案涉商品是被告向深圳市��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顾客的。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二、案涉产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宣称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不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首先,从内容上看,《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由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2013年8月14日共同分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该标示并非是对产品的一种广告宣传,而是企业的一种荣誉认证。所以,该��司在该产品上使用“国家级”字样并不违反规定。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9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98.2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该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从商场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是格瑞卫康除味剂,被告并没有对于该除味剂进行任何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标示并未指出是“国家级”所认定的产品,真实意思是指企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定是出售的产品,是原告自己文化素质问题所产生的误认,被告并不存在虚伪陈述而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案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不存在故意遮蔽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案涉产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显示原告购买该商品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到欺诈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所谓的误认根本就不是因为所谓欺诈行为而做出的,而是出于自愿和为非法牟利而进行的购买行为,正常人有谁会因频繁“误认”,频繁购买,频繁起���请求赔偿的呢。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牟取私利上纲上线,为获取赔偿无限放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律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显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钻法律的空子,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的该种滥用诉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五、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深圳市格瑞卫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格瑞卫康车用除味剂六盒,单价49.9元,共计299.4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字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具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故本院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99.4元并赔偿898.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小笔返还货款299.4元,同时,原告张小笔将所购买的“格瑞卫康”车用除味剂六盒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49.9元/盒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小笔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小笔支付赔偿款898.2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