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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广芬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芬,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周广芬,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东路23号。代表人索成文,总经理。原告周广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周广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芬诉称,2015年1月27日11时50分,钟三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83线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383线二级公路10KM+600M处时,遇王扬军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西侧往东侧横穿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三弟、王扬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所用医疗费用5798.50元。经医院诊断:1、左���雷氏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夹板固定伤肢4-6周,每三天换药调整夹板,3个月内禁止伤肢提拉重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3226.07元(其中:医疗费5798.50元;误工费6225.14元;护理费200.8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1.62元;交通费300元)。因钟三弟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入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钟三弟达成赔偿协议;6、收费收��1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7、保险单1份,证明桂K×××××号摩托车购买有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否则其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天计;误工费认可2天,超出2天的误工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护理建议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侵权人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额中扣除,请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11时50分,钟三弟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83线二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KM+600M处时,遇王扬军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三弟、王扬军、周广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疗2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9日),用去医疗费6423.10元(住院费5798.50元、门诊费624.60元)。医生诊断:1、左科雷氏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夹板固定伤肢4-6周;每3天换药调整夹板,2、3个月内禁止伤肢提拉重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春文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3月11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92015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钟三弟不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王扬军驾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横过道路时,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医疗费发票624.60元。另查明,钟三弟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钟三弟与原告、王扬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原告、王扬军所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疗费6423.10元(按发票);2、误工费6158.2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92天,其中:住院2天,体息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1人计];3、护理费133.8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2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乘车所需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3215.17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三弟与王扬军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钟三弟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23.10元、误工费6158.20元、护理费1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15.17元给原告周广芬。至于被告辩称,侵权人向原告支付了19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额中扣除,因侵权人钟三弟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原告、王扬军所有,其并无要求返还,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215.17元给原告周广芬。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