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开元,广南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侬又嘉、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李某一与被害人肖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拉扯,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某的手臂刺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回湖南老家逃避,同年10月23日经公安民警做家属工作,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杀伤。其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经鉴定,其损伤伤情为轻伤八级伤残。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25139.48元、误工费3164元(14天226元/天)、护理费3164元(14天2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605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6年23236元/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7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元列举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肖某某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2、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肖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3、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15200元。4、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肖某某是在珠琳镇从事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其愿意赔偿50000元。辩护人李丕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事发原因为被害人家辱骂被告人且还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家人,被害人过错在先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在案发次日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珠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后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认为无事才回湖南老家,在得知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便及时从湖南回到广南县珠琳镇,并主动去珠琳派出所再次接受询问,被告人属于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湖南老乡,在广南县珠琳镇街上做生意又属邻居关系,应构建邻居和睦相处和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列举了被告人在珠琳卫生院治疗的门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人在吵打中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俩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划伤肖某某的左手致左侧桡神经损伤,肖某某先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2014年3月1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伤达到轻伤二(贰)级。同年4月2日,广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2月20日18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湖南老家回到珠琳后主动到珠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肖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赔,即仅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肖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肖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起诉。被害人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104天。)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662.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