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霞。委托代理人周湘荣。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定。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物业公司)诉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湘荣、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筑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运河明珠商用楼二期进行管理。后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陆续产生相关费用,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账,被告共欠款129107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129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河明珠小区·文化宫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聘请原告对运河明珠商用类二期(含地下车库)及所属的附属设施、场地等进行全权管理(包括对外协调、广告收益、停车收费管理等事宜)等内容。原告金筑物业公司与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代表人蒋迎五在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6月1日,蒋迎五向原告出具了《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淮安金筑无业服务有限公司账面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罗列了化粪池电费、九单元负一楼填土费用、西面门面房2-9、2-13电费等6项费用,欠款合计为129107元,蒋迎五代表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运河明珠小区·文化宫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淮安金筑无业服务有限公司账面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金筑物业公司与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的《运河明珠小区·文化宫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金筑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29107元,有被告公司确认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107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29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