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与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万×&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9号原告赵××,女。法定代理人赵×(赵××父亲),男。被告万××,女。原告赵××诉被告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丰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赵××是赵×与被告万××的女儿。2010年4月21日,赵×与被告在泰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同意每年给原告4200元抚养费,但被告只给付2010年抚养费,从2011年到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均遭到被告推拖与拒绝。现在原告在泰来县××幼儿园念书,每月学费870元、每学期书本费210元、每年校服费75元、保险100元、再加上原告每月生活费、四季服装费,被告每月只给付350元抚养费,根本不够承担原告平均每月消费水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4年抚养费合计168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辩称,我已给付2011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2015年我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我的意见是从2016年4月1日起每个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打工,收入不高,现在还靠我父母资助生活呢,没有能力拿太多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万××是否已给付2011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二)2015年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5000元;(三)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泰来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2010年4月21日赵×与万××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赵×与万××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万××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2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证据3.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于2008年11月6日出生。证据4.2005年3月18日由泰来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入园时间以及该园收取的托儿费其他各项收费情况。证据5.黑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收费专业票据,证明2015年3月1日赵×交870元的托儿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万××系亲生的母女关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父亲赵×与被告在泰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赵×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200元直至18周岁。2010年的抚养费4200元,已由被告的父亲万×1经赵×1(赵×与万××结婚时的介绍人)手给付。2011年及以后的抚养费,赵×每年均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3月1日,原告入泰来县××幼儿园长托(全天24小时由幼儿园进行管理,提供食宿),每月托儿费870元(包括保教费和伙食费),每学期(每年2个学期)书费210元、每年保险100元、圆服79元、其他杂费2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之父赵×与被告万××离婚时达成的由赵×抚养原告,被告每年给付4200元抚养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庭审中,赵×与被告对2010年的4200元抚养费已由赵×1转交的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对其所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已给付,而且2015年已给付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既然2010年的抚养费是由赵×1转交,之后被告在直接给付抚养费时理应索要收条作为已给付抚养费的凭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认定。被告自2011年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显属不当,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具体数额为多少才是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泰来县××幼儿园长托,全年需支付各项收费合计11239元,赵×与被告每人应负担5620元,已×出被告每年给付4200元抚养费的原定数额。但是,原告现已满6周岁,不久将入小学读书,届时支出的学习费用就会降低。而且这一原定数额以泰来县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衡量也是较高的,如果被告按每年给付4200元抚养费全部履行完毕,加上赵×应负担的抚养费部分,应足以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基本需要。故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2011年至2014年抚养费16800元;二、被告万××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赵××抚养费42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金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