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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栩烨,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勇。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沈红丽。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胡炳。被告颜慧萍。被告姚兵。被告沈红蓉。被告周栩烨.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全,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及被告胡勇、沈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宿彬远,被告胡炳、颜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兵、沈红蓉、周栩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以下简称羊马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担)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农担为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向羊马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应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与成都农担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成都农担承担再担保责任,其中原告承担了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总额40%的再担保业务;且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均向原告承担了再担保反担保连带责任。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羊马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应付利息、罚息,成都农担依照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给付了成都农担2041569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2654039.78元,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合计2744039.78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支付代偿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总额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由上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委托保证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勇、沈红丽(系夫妻关系)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炳、颜慧萍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姚兵、沈红蓉、周栩烨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桉绿化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羊马支行(以下简称羊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咏桉绿化公司向羊马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咏桉绿化公司与成都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担)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成都农担为被告咏桉绿化公司的该借款行为向羊马支行提供担保;同日,成都农担又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咏桉绿化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成都农担承担反担保责任,范围为成都农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证代偿的金额及实现反担保权利及追偿权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用总额的40%。2013年2月,被告咏桉绿化公司又委托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为原告的上述反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原告与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签订《委托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如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未在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则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自愿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如违约,应按照代偿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及损失。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未能偿还羊马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应付利息、罚息,成都农担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并要求原告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承担责任,2014年3月14日,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成都农担承担了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欠款总金额40%即2041569元的反担保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委托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咏桉绿化公司给付代偿费2041569元并给付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代偿总额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0元,但被告咏桉绿化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0元放弃部分,变更为293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再担保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咏桉绿化公司行使追偿权和向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行使反担保权,请求被告咏桉绿化公司给付代偿费2041569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勇、沈红丽、胡炳、颜慧萍、姚兵、沈红蓉、周栩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和利息共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代偿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原告将请求的律师费由90000元调整为29352元,属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费2041569元,并从代偿之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随本给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律师费29352元;三、由被告成都市咏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勇、被告沈红丽、被告胡炳、被告颜慧萍、被告姚兵、被告沈红蓉、被告周栩烨对被告成都市咏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崇州市蜀兴农村产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2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开审 判 员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