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某,女,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0日认识,在双方并不具备了解的情况下,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婚初即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结婚一个月左右,被告突然说她腿部不适,于是原告为被告前去大张家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确诊被告存在股骨头坏死的症状,通过被告向医生陈述其病史,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就患有××,由于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而导致出现股骨头坏死症状。此后原告即多次为被告住院治疗或购药治疗,但是被告的病情一直没有痊愈,原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日常生产和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而且医生还建议双方避免生育,因此也使原被告对二人未来的生活丧失了信心,心情烦躁,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特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南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0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孩子。婚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因腿部不适前去大张家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确诊被告存在股骨头坏死的症状,后经聊城市人民医院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2015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返还彩礼钱77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提出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