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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文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1号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地址莱西市北京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莱西市黄海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修,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王秀娜、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童之浩、第三人李文修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李文修,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李文修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4-9)、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骨折、关节积液(左)。李文修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证据2李文修、李宁、史香君、黄晓伟身份证复印件,李文修、崔美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工伤申请人、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3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工资小条,证明第三人李文修在原告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据6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据5、6证明原告与李文修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文修在原告处受伤。证据7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证明李文修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8史香君、黄晓伟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文修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5月15日,李文修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的相关事实。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证据10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收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内容。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据1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上午,李文修在原告处完成装卸工作后,受原告客户指示为其车辆打挡板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文修之伤为工伤。因李文修系临时性务工,且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认定李文修之伤系工伤显属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工伤申请人李宁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亲李文修于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在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6月3日,因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依据工伤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工资小条、原告出具的声明,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认为可以确认第三人李文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告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文修述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认定工伤过程中第三人已经仲裁委员会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11、12、13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文修,男,莱西市水集街道李家疃村人,系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李文修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李文修之女李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李文修于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作了相关调查。同日,被告要求原告举证。之后,原告发布声明,内容如下:“待李文修头骨手续治疗结束后且身体经康复处于稳定状况的情况下,由公司为其进行伤情鉴定提供协助”。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补告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日,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6月30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文修之伤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文修在原告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被告认定李文修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称第三人不是为原告从事工作中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青岛科奈尔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蕾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