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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施玉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4月2日至4日期间,先后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补南村、海门街道秀山路南侧等地,窃得蜂箱(里面含有蜂蜜)1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936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4月2日晚,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补南村24组,窃得郭某的蜂箱12个,价值人民币6600元。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4月4日晚,至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南侧地段,窃得祝某的蜂箱6个,价值人民币276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现均已追缴并发还与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祝某的陈述;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豫B×××××面包车运行轨迹等书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蜂箱(里面含有蜂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施玉华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秦磊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