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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立先,总经理。被告伊立先,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晓能,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光,总经理。被告曹春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玉珍,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高,总经理。被告徐志高,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梅,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跃进,总经理。被告曹跃进,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汝春,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斗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力先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力先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330万元,被告力先公司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同日,被告力先公司、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力先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力先公司和其余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对被告力先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所放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2年3月出票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向被告力先公司催要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力先公司拒绝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先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2、被告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力先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力先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承兑33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3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知悉违约事件或其他法定情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力先公司支付如下金额和费用:垫付的汇票金额,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罚息;宣布本协议下的债权到期,行使担保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同日,被告力先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该申请书写明:“我公司将按票面金额的40%在贵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由质押人伊立先与贵行签订《担保合同》,票面金额330万元,出具日2012年3月,到期日2012年9月,收款人武汉市恒通物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伊立先、夏晓能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32万元,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人为被告伊立先、夏晓能。同日,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提供132万元的银行存款为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力先公司、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对被告力先公司的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伊立先、夏晓能共有的定期存单20万元作质押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3月20日,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徐志高、李先梅、曹跃进、陈汝春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徐志高、李先梅、曹跃进、陈汝春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3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力先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330万元。此后,被告力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借款到期日将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提供质押的132万元银行存款冲抵了部分借款本金。被告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力先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伊立先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律师袁斗斗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总额为990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清单》、《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章程》、《个人保证授信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力先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伊立先、夏晓能签订的《担保合同》、与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徐志高、李先梅、曹跃进、陈汝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力先公司、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出票放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力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力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徐志高、李先梅、曹跃进、陈汝春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授信人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额度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曹春光、江玉珍、徐志高、李先梅、曹跃进、陈汝春应为被告力先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对被告力先公司的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创盈公司、来发公司、盛典公司应为被告力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对被告力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99000元,其要求被告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力先公司、伊立先、夏晓能、创盈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来发公司、徐志高、李先梅、盛典公司、曹跃进、陈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二、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三、被告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邮寄费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72元,由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武汉市力先物资有限公司、伊立先、夏晓能、武汉市创盈物资有限公司、曹春光、江玉珍、武汉市来发物资有限公司、徐志高、李先梅、武汉市盛典物资有限公司、曹跃进、陈汝春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玲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