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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盛宝根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宝根,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0号原告盛宝根(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2********)。被告李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0********)。原告盛宝根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李红仅支付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李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盛宝根与被告李红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红向原告盛宝根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盛宝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宝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婷人民陪审员  杨生云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