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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邵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力,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邵力在延吉市新兴街金添寄卖行,以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寄卖行,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北侧柜台抽屉里的现金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942元,退还给被害人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