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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9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145号“七匹狼”专卖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用医用镊子将李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245元手机盗走。郑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