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宁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3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爱这城小区北门路边,将被害人乔×1(男,25岁)停放的京P×××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被害人乔×1存放于车内的红酒2瓶。二、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8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爱这城小区西侧便道1号楼下,将被害人杨×1(男,41岁)停放的京N×××号“奔驰”牌小客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盗窃被害人杨×1存放于车内的茅台酒3瓶、红酒24瓶。三、2014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六里屯百货大楼宿舍门前,被告人陈×将被害人阴×1(男,51岁)停放的京N×××号“别克”牌小客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盗窃被害人阴×1存放于车内的“登喜路”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金属酒壶2个及茅台酒等物。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爱这城小区北门路边,被告人陈×将被害人乔×2(男,25岁)停放于此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P×××)左后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的红酒2瓶(无法作价)。二、2014年9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爱这城小区西侧便道,被告人陈×将被害人杨×2(男,41岁)停放于此的奔驰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后挡风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的茅台酒3瓶、红酒24瓶(均无法作价)。三、2014年10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百货大楼宿舍,被告人陈×将被害人阴×2(男,51岁)停放于此的别克牌小客车(车牌号:京N×××)后挡风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的登喜路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金属酒壶2个及白酒(均无法作价)等物。后钱包及金属酒壶被起获,现已发还被害人阴×2。后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暂住地起获背包、运动鞋等物品37宗,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10000元,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阴×2;在案扣押之物品37宗,同指控事实无关,依法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阴×2。三、在案之物品三十七宗,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