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91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江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某。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某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某妇婴用品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经营者曾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妇婴用品店的登记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且未举证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之外,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曾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不影响本案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妇婴用品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