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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好、卞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好,卞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9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刘立好。被告卞凤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刘立好、卞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8日,年利率为11.52%。同时与刘立好、卞凤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海州区洪门村陆庄组2号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时,被告刘立好、卞凤娥无力偿还本金,向原告申请了展期,金额为18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为11.52%。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好、卞凤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975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好、卞凤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刘立好、卞凤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约定合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28天,固定年利率为11.52%。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好、卞凤娥共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洪门乡洪门村陆庄组2号房屋(丘号:454123)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8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了债权数额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立好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刘立好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款项。2012年4月18日,原告下属朝阳西路支行与刘立好、卞凤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固定年利率为11.52%。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欠息109751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批复、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刘立好、卞凤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立好、卞凤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好、卞凤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东方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立好、卞凤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好、卞凤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109751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被告刘立好、卞凤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立好、卞凤娥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洪门乡洪门村陆庄组2号(丘号:454123)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好、卞凤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