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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穆伦彬,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于次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被告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穆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网络,于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女穆某,于2009年7月20日在原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当时年幼无知,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特别是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小事用刀刺伤原告,被告自愿写下保证书后仍然不改,于同月又发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穆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穆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穆伦彬陈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从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在江苏上班,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是被原告打出去的。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穆某某告诉我他同意离婚,小孩由穆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至少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07年在网络上认识后,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女穆某,并于2009年7月20日在原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之后更换过几次打工地点,双方偶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争吵中用刀刺伤原告左臀部。同月19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双方不再打架、不再提离婚话题、以后对原告好等内容。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应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女尚年幼,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情分,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虽然被告的父亲当庭表示原、被告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但被告本人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未出庭表态,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