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林晓妹与高大勇、高敬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妹,高大勇,高敬洋,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林晓妹。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勇。被告高敬洋。被告张跃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庄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晓妹诉被告高大勇、高敬洋、张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敬洋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妹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被告高大勇、张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敬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林晓妹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1日查封被告高敬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苏H×××××号大型汽车两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妹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高大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高敬洋)在事发地点与被告张跃明驾驶载有原告等人的无号牌正三轮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是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现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共计124270.7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大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大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受雇于被告高敬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跃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敬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高大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洪泽县盐化工业园区洪盐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洪盐路与郭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郭桥路由西向东被告张跃明驾驶、载有原告以及张树宏、陈强、郭勇、张萍萍、夏志鹏、杨刚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宏死亡及原告、张跃明、陈强、郭勇、张萍萍、夏志鹏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树宏、陈强、郭勇、张萍萍、夏志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281.45元,后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医疗费用123989.34元。另查明:被告高大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受雇于被告高敬洋提供劳务;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洪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医疗分户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敬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晓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跃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高大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敬洋承担。由于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敬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跃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24270.79元,有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中仍有另五名伤者的赔偿纠纷未处理完毕,在交强险限额中应为其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额度6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部分120270.79元,由被告高敬洋赔偿84189.55元(120270.79元×70%),被告张跃明赔偿36081.24元(120270.79×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晓妹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高敬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晓妹医疗费84189.55元;三、被告张跃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晓妹医疗费36081.24元;四、驳回原告林晓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785元,由被告高敬洋负担5450元,被告张跃明负担2335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素军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