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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虞金刚与赵某1、石翠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刚,赵某1,石翠兰,赵某2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虞金刚,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薛天鸿,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石翠兰,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赵某2,女,2014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2之祖父)。本院在审理原告虞金刚与被告赵某1、石翠兰、赵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针对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某1、石翠兰、赵某2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五年五��十二日书记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