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洪发与刘桐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发,刘桐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贾洪发,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桐菲,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监护人:刘星,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刘桐菲之父。法定监护人:刘蕊,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刘桐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发诉被告刘桐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翟君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发,被告刘桐菲的法定监护人刘星、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发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随家人到松花湖游玩,在乘船过程中,被被告将手指夹伤。因流血不止,原告家人和被告监护人等人带原告到附近医院做简单处置,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治,确诊为左手环指外伤,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由于条件所限,原告随即返回长春继续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59元。由于手坏,原告无法工作,被单位停发工资。事情发生后,被告的监护人开始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治疗,后来否认原告受伤是被告所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59元、误工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桐菲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所致,原告乘坐的船只系旅游公司提供,原告的伤害系自己的过错及船只不符合安全保障标准所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花费的医药费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被告同游吉林松花湖时,原告的手指被夹伤。受伤后,原告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吉林市乐买康大药房买药,以及2014年10月5日后,原告陆续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459元。2014年11月20日,吉林鸿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单位员工,月收入人民币12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因手指受伤,至今仍未进行正常工作,此期间没有对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游湖过程中手指受伤,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手指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