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燕美、人民陪审员邓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婚后俩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今年五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邓某甲,至今未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了矛盾。由于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故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虽因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一代理审判员 胡燕美人民陪审员 邓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