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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志。委托代理人:丁远航。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忠。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鞋底的企业,被告因制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84848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偿付了10000元,尚欠7484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鞋底款7484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鞋底款69848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84848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鞋底买卖业务。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84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嗣后,再次支付5000元。余款698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底,至今尚欠货款69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48元,并赔偿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台州浙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9848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浙江茗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审 判 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