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友、查俊、俞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川瀹,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友。被告查俊。被告俞顺。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中区上清寺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347-X。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川瀹、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诉称:被告王家友、查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友与俞顺系朋友关系。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王家友于2012年1月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王家友提供贷款101000元用于购车,同时王家友以其贷款购置的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渝FJ53**)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家友已累计违约达15次以上,逾期本息共计6380.22元。被告互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家友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3818.60元。被告查俊作为被告王家友的共同还款人,被告俞顺在被告王家友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告王家友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被告互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6498.82元以及至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物比亚迪牌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身份证复印件及互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王家友、查俊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3、被告王家友、查俊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王家友、查俊违约及还款情况;4、《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证明互邦公司为王家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二被告王家友、查俊为共同还款人。6、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家友、查俊垫付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应由被告王家友、查俊向我公司清偿,并享有追偿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家友、查俊(乙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26800元整。二、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1000元……。三、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2433.1元,乙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分期偿还。……乙方同意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和违约金。四、……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183.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15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六、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七、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家友、查俊(乙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家友、查俊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被告王家友在原告处汽车消费贷款101000元,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2012年3月16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比亚迪牌汽车(车牌:渝FJ53**)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王家友、查俊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2年2月10日,被告互邦公司与被告王家友、俞顺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互邦公司为被告王家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互邦公司为王家友的按揭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俞顺为被告王家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王家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俞顺承诺按照王家友与工行万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王家友、查俊累计违约达3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5610元,手续费690元、利息80.22元;未到期透支本金5610元,手续费690元。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王家友、查俊代偿费用为23818.61元。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家友、查俊、俞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另查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每月6日对被告的偿还款项进行分期,每期偿还的本金为2805元,手续费345元。被告若提前偿还透支款,在每月分期前每提前一期,原告少收一期透支手续费。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王家友、查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互邦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王家友、查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家友、查俊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友、查俊以其购买的渝FJ53**号车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互邦公司为被告王家友、查俊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告互邦公司对被告王家友、查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互邦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友、查俊追偿。被告俞顺没有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在本案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友、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透支本金11220元、手续费690元、透支利息80.22元,共计11990.22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超过每月6日偿还透支款,每超过一个月需支付原告透支手续费690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费用;二、被告王家友、查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家友、查俊抵押的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渝FJ53**)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家友、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王家友、查俊追偿。五、驳回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2元,由被告王家友、查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正海代理审判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林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