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女,江淮汽车厂退休工人,系原告叶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江南新村系被告张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吴义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元月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一子取名叶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小孩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回娘家居住1-2个月不回。2013年9月,原告因此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13年11月,原、被告离婚纠纷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准不准予双方离婚;3、账户明细表,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说明两份(原告本人及原告父亲叶华说明各一份),证人夏某某、韦某某、许某(三人均为原告亲属)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于原告叶某甲名下的合肥市繁华大道的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按揭贷款亦由原告父母偿还;5、招商银行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叶某甲因购买合肥市繁华大道的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于2009年6月5日向该行按揭贷款167000元,期限120个月,现均按期归还,截止于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78799.57元,本息合计120951.3元;6、合肥市恒力口腔保健有限公司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已经一年,月收入3000元;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婚生子在合肥出生,后被告私自将户口迁到芜湖。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总计给付了八次,不是原告主张的十个月;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无异议,证明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说明和证明认为系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说明及证明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认为并非原告工作单位,原告实际月收入5000元左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原告截取所得。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现在芜湖生活和上学,应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年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支付教育费10318元,医药费2216.78元,今后给付生活费每月2000元,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3、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证明2009年被告叶某甲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一套;2、教育费清单,证明了在分居期间,被告为小孩交纳教育费10318元;3、医疗费票据,证明分居期间,被告因小孩医疗花去2216.78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房系原告父母投资为原告购买,该房的按揭贷款亦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结婚及婚生子叶某乙出生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底,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未能很好沟通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因此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原、被告2012年10月分居。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在芜湖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双方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叶某乙一直在芜湖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在芜湖上学。2009年5月,以原告叶某甲名义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首付4万余元,余款167000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截止于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78799.57元,本息合计120951.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房现价值30万元。另查明:1、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称,为换回夫妻感情,多支付了抚养费,现主张其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若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有探视权;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其子支付教育费10318元、医疗费2216.78元;2、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列举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子叶某乙近年来随被告在芜湖生活,现在芜湖上学,从婚生子生活习惯及今后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子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900元,自双方分居后,至2015年4月,原告合计23个月(2012年10、11月、2013年8至12月,2014年全年、2015年1至4月)原告未给付其子抚养费,按每月900元合计20700元,原告应予给付。并按每月900元标准给付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另主张此期间其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于抚养费包含生活、教育及医疗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享有探视权,根据双方分处合肥、芜湖两地的情况,本院酌情原告每月可探视一次(一天)。寒暑假期间,可随原告至合肥各生活一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该房购房及按揭贷款均是原告本人,原告主张是其父母出资,仅提供父母及亲属的证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半享有该房财产权益,根据房屋所在地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该房价值一半补偿。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30万元,截止2015年4月,现该房尚差欠银行贷款本金78799.57元,故该房现实际价值为221200.43元,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11060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自2015年5月份始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叶某甲给付其子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20700元,并自2015年5月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子抚养费9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子叶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叶某甲享有探视权,上学期间,每月可探视一次(一天)。寒暑假期间,可随原告叶某甲至合肥各生活一周;四、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的房屋归原告叶某甲所有,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房屋补偿款11060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56元,合计25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