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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剑等25位志城家园小区业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穆剑等25位志城家园小区业主(名单附后)。上诉人穆剑等25位志城家园小区业主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立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颂尧上诉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立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穆剑等25位志城家园小区业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亦未能证明其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有悖事实的。根据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明确志城家园小区公建面积和具体位置的回复》、昆计投资(2001)3号昆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志城家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关于志城家园业主申请事项的回复》,本案所涉调解书中标的房产属于公共配套建筑,志城家园小区业主对调解书中所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请求依法受理志城家园小区业主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穆剑等25位志城家园小区业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生效调解书所确定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穆剑等25位业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冯春梅代理审判员  何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