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鹏与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鹏,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勉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邱鹏,男,汉族,勉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新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职工。被告: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红兵,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向群,该中心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告邱鹏诉被告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鹏、被告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任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勉县新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职工,2014年3月16日乘车前往上班途中,行至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门口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勉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先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然后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销审批。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做出(2014)勉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并退回了原告的全部申报材料。被告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新认(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3、2014年向被告申报核销明细单及情况说明、2015年1月15日先行支付申请。证明二次向被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方还未向原告履行义务。5、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资料一套、费用清单一套、住院医疗费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正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工伤保险基金不应重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原告的治疗费用,除事故责任人支付的15000元外,应由原告单位先行垫付。工伤保险现在实行的市级统筹,没有先行支付的相关经办流程。3、原告住院治疗59天,事故责任方已支付1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说明。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勉县人民政府勉政发(2005)9号文件,《关于转发汉中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2)11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医疗费不足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勉县人民法院判决医疗费全部由第三方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鹏系勉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新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职工,2014年3月16日乘车前往上班途中行至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门口下车时,被他人驾驶的面包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肇事方支付费用15000元。原告向勉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6日,勉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勉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原告先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根据法院判决明确医疗费分担,再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销审批。原告于同年10月8日对肇事方提起民事诉讼,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做出(2014)勉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人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8.5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7642.5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1月15日,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申请对交通事故案件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终结。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保险法规定可由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先行支付的范围为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权利尚未得到实现,尚在执行中,被告可先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先行支付后,可主张其追偿的权利,其先行支付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冲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办理原告邱鹏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勉县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如 松人民陪审员 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华 小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