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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顺荣与张恒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荣,张恒嘉,何亚雄,云南震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嘉原审被告:何亚雄原审被告:云南震龙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周顺荣不服(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可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张恒嘉诉请支付借款的履行地为上诉人周顺荣住所地(嵩明县)为实际履行地,请求将该案移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云南震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