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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银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即被告对原告展开热恋追求,2009年10月16日双方到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女儿王依欣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在家发生争吵,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基本上都会在争吵中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有相当大的恐惧感,原告曾多次报警。2012年,双方又发生了一次大的争吵,原告被被告打出家门,至今没敢再回过家,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还殴打过原告,原告报过案。自上次起诉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双方已无任何再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准予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小孩王依欣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女儿王依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不人为造成分居,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