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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新刚与逄志钢、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刚,逄志钢,郑斌,李长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邓新刚,(原拒城河镇)周阳一村。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被告逄志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律师。被告郑斌,居民。被告李长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层)。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律工作者。原告邓新刚与被告逄志钢、郑斌、李长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君到庭,被告逄志钢、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李长勋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因逄志钢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诉至本案,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3月18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君到庭,被告逄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李长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1时许,逄志钢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郑斌)沿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新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大鹏)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在路口北侧化工路东侧的李长勋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邓新刚、逄志钢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逄志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新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长勋不承担责任。李长勋的车辆在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5.99元、误工费17565.68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施救费149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2905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353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志钢辩称,郑斌是逄志钢舅子,摩托车车主是郑斌,去年(2011年)郑斌让逄志钢给他将摩托车卖了,逄志钢没有卖出去,就放在逄志钢家里了,有时候自己骑。逄志钢也在事故中受伤,伤情严重。逄志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逄志钢已经过了十字路口的东边,之后原告将逄志钢撞倒,原告并未刹车,逄志钢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斌口头辩称,郑斌2008年买车后摩托车不骑了,放在车棚里,逄志钢要骑,2009年将摩托车给了逄志钢。被告李长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1时许,逄志钢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朝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与化工路口处,与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邓新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在路口北侧、化工路东侧的李长勋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邓新刚、逄志钢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4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逄志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新刚未在路口减速慢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长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逄志钢提出其已经过了十字路口的东边,之后原告邓新刚将其撞倒,原告并未刹车,逄志钢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逄志钢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郑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逄志钢陈述郑斌是其妻弟,郑斌让逄志钢给他将摩托车卖了,逄志钢没有卖出去,车辆就放在逄志钢处,逄志钢并驾驶该摩托车。原告主张如果摩托车是郑斌借给逄志钢的,因车辆未进行年审,手续也都不齐全,郑斌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郑斌委托逄志钢出卖该摩托车,郑斌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斌本人到庭陈述,郑斌2008年买车后摩托车不骑了,放在车棚里,逄志钢要骑,2009年给了逄志钢。被告逄志钢对郑斌陈述无异议,陈述当时是郑斌把摩托车给逄志钢了,郑斌一开始让逄志钢给卖,没有卖出去,郑斌就把摩托车给逄志钢了。原告认为,第一次开庭逄志钢认可郑斌把摩托车借给逄志钢,原告认可逄志钢在第一次开庭陈述的意见。被告李长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逄志钢并陈述原告将逄志钢撞到了李长勋的车上,逄志钢从李长勋的车上又弹开之后昏迷,被告逄志钢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邓新刚于事故当天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9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3天,于2012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禁负重。2、适时休息、避风寒,一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2935.99元,门诊支出放射费80元,原告并提供了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卫生所的收据一张,金额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315.99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新刚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2、误工费17565.68元,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2697元计算,误工120天即4个月,误工费为17565.68元(4391.42元×4个月)。3、护理费336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付某某护理,付某某在高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60元,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360元(3360×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付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应为3350元((3340+3350+3360元)÷3个月)。4、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主张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一村的沿街房,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5、车辆损失12905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清学轿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2份。6、施救吊运看车费149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禄森停车场单据一份,其中施救费300元,吊运费800元,看车费39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03536.67元,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中住院发票没有异议,胶州市店子村卫生室的票据300元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上岗证系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员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员的工作,从住院病历来看职业为农民,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予认可,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3、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对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从住院病历看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7、邓新刚驾驶车辆车主为李大鹏,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逄志钢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1、原告提供房产证表明居住在拒城河镇周阳一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3、车辆损失应由车主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费过高。被告逄志钢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逄志钢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邓新刚系李大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邓新刚履行职务过程中,判决内容包括: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邓新刚车辆保险公司)赔偿逄志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953.5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逄志钢损失76726元;三、逄志钢返还邓新刚垫付款40000元。该判决送达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逄志钢100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亦提出上诉,尚在处理过程中。本次事故还造成李长勋的车辆损坏,李长勋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邓新刚辩称及判决认定的事实为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大鹏,实际车主为于海滨,邓新刚是于海滨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长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邓新刚的道运输从业资格证,所有权人为邓昌进的房产证,高密市宏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清学轿车维修中心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施救吊运费收据,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逄志钢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邓新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邓新刚驾驶的货车又与李长勋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邓新刚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事故认定书认定,逄志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新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长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真实,被告逄志钢虽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原告邓新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逄志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逄志钢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逄志钢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邓新刚驾驶的车辆并与李长勋的车辆相撞,李长勋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长勋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交强险的赔偿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因此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新刚支出的住院费12935.99元、放射费8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卫生所的收据一张,金额300元,无相应的病历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3015.99元(12935.99元+放射费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亦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其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每日收入为144.37元(52697元÷365天),误工费为17324.4元(144.37元×120天)。原告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社区周阳一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标准,为35201元((25755+9446元)÷2×20年×10%)。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应为3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中,邓新刚辩称及判决认定的事实为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大鹏,实际车主为于海滨,邓新刚是于海滨雇佣的司机,邓新刚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吊运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吊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邓新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17324.4元、护理费33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9081.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76881.39元(人身损失79081.39元-2200元)。被告逄志钢亦在事故中受伤,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已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逄志钢损失76726元,原告邓新刚的损失,由永诚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274元(120000元-76726元)。原告邓新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尚有33607.4元(76881.39元-43274元),因被告逄志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逄志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逄志钢承担70%,赔偿原告1540元,被告逄志钢赔偿原告合计35147.4元。被告逄志钢第一次开庭陈述系郑斌让逄志钢给他将摩托车卖了,逄志钢没有卖出去,车辆就放在逄志钢处,逄志钢并驾驶该摩托车;郑斌本人陈述已将该摩托车赠与逄志钢,根据逄志钢长期使用该车,及郑斌与逄志钢之间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郑斌主张将摩托车赠与逄志钢符合实际,郑斌将摩托车赠与逄志钢后,其不再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郑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李勋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274元;二、被告逄志刚赔偿原告邓新刚损失35147.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长勋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邓新刚负担5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990元,由被告逄志钢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