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代理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合伙在某小商品市场开了一家服装店,8月底因合作上不愉快,双方协商决定,由杨某撤资,张某继续经营该服装店,就给杨某写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九月底归还。2014年9月25日20时许,张某趁杨某上班时,来到杨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南别墅3排8号的租住处将该欠条偷走,后杨某向其询问欠条的去处时,张某矢口否认偷走该欠条。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杨某合伙经营服装店,后经双方协商决定,杨某撤资,张某继续经营该店。被告人张某因无法返还杨某的出资,遂向杨某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九月底归还该款项。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趁杨某上班时,来到杨某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南别墅3排8号的租住处将前述欠条偷走,后杨某向其询问欠条去处时,张某否认偷走该欠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家人退还杨某48000元,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杨某在某小商品市场步行街合伙开了一家某某女装店,杨某出资48000元作为房屋的租金及进货的流转资金,我用装修店面所需的费用及在店里看店的工资作为出资,如果服装店盈利,那盈利的钱作为平时店里的周转资金,平时杨某在原单位上班,我在服装店看着。2014年8月底,因服装店处于淡季,营业额上不去,挣不了钱,杨某经常埋怨我,我心里也不痛快,我想这是淡季,过两个月服装店的营业额会好一点,后来因为店里生意上的事,她骂了我,而且因为她的原因顾客也回店里骂过我几次。我们在合作上很不愉快,我就不想和她继续合伙开店了,我提出把服装店分了,我撤资由杨某继续开店,她不同意,之后在服装店我和她达成一致,服装店由我经营,杨某撤资,并且清算了一下杨某在店里的出资额(共计48000元),因为我当时没钱给她,杨某就让我给她写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我答应她在9月底之前凑够钱还给她。之后我想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可是服装店的账面流水不符合贷款公司的要求,我一直没有贷到款,直到九月二十几号,我还不上欠杨某的48000元钱,我和白某某一起来到杨某位于桃园镇某村南别墅区3排8号的租住处,白某某在杨某租住处的二楼屋外等着我,我用钥匙打开杨某的租住屋,我进屋后在电视柜右侧抽屉中找到服装店的账面流水本和欠条一起拿走,刚出屋下楼的时候,男房东把我叫住,问我干什么来了,我说我拿账本来了,房东也就没说什么,我就下楼和白某某一起离开了,我先把白某某送回家,然后回我正定租住处,路上我把欠条撕碎扔在路边,具体扔在什么地方我也记不清了,后来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欠条不见了,问我是不是拿了,我跟杨某说没拿欠条,后来杨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协调解决欠条的事,刚开始我还接她电话,后来我就偶尔接她电话,杨某一跟我说欠条的事,我就极力回避,并且否认给杨某写过欠条。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5月中旬,我和张某在石家庄市某小商品步行街合开了一个服装店,后来因为合作不愉快张某就要求把店分了,算完帐以后张某的投资是一万五千元,我的投资是四万八千元人民币,我们双方都认可,张某决定自己经营这个店,她给我打了欠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把我的投资的四万八千元还给我。2014年9月25日晚八点多,房东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和另外一个人去我租住的地方了,说是拿东西并进了我租住的屋子,并且已经离开了,房东问我是不是允许他俩进去的,我说没有,因为我在上班就告诉房东让他看看我屋子里丢欠条没有,我把放欠条的位置告诉了房东,房东给我打电话说没有欠条,我就赶紧请假回我租住的地方了,回去后我又详细的找了一遍没有找到,别的物品也没有丢,就是张某给我的欠条不见了。证人苏某证言:2014年9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在服装店给杨某写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25日22时我回到租住处,听杨某说张某把欠条偷走了,后来杨某给张某打电话说欠条的事,张某就不承认给杨某写欠条的事了。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9月25日19点多,当时张某和另外一个女孩来到我家里,我就问她回来干嘛,张某告诉我说回来拿本书,后来我也没有多问,因为张某和杨某关系挺好的,我就没有多想,张某就和那个女的走了。后来我感觉有点不对就给杨某打电话告诉杨某发生的这些情况,杨某就让我帮她看看电视柜右边抽屉里的小黄盒里有没有欠条,我就帮杨某看了并告诉杨某说没有,后来她就急急忙忙的赶回来了,杨某就又找了找,没有找到欠条,后来就报警了。另有报案材料,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盗窃借据,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