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杨德建、李明志、李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杨德建,李明志,李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建,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明志,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文彬,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杨德建、李明志、李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建、李明志、李文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双流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杨德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明志、李文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德建发放贷款,但被告杨德建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李明志、李文彬与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杨德建归还借款本金17765.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1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李明志、李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费。被告杨德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明志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彬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明志、李文彬、杨德建(乙方)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明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借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他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德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杨德建;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用途为购置百货;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德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借据,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向被告杨德建放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31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3.49%。还款计划表示显示,每期还款金额为9057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德建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德建贷款余额为17765.5元,剩余贷款本息为18270.43元,自2014年4月31日起,被告杨德建已有两期贷款逾期未付,被告杨德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支行于2012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原告因诉讼向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公告产生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表、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建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建偿还借款本金17665.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1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志、李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该费用根据合同应当由被告杨德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明、李文彬直接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根据联保协议书,二被告对该费用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直接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665.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1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明志、李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德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德建、李明志、李文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振山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熊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