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森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森家私厂,吴珍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东周居委会柑山工业区明和房地产贸易公司10#厂房第3层305(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志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A4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珍云。被告吴珍云,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吴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4702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吴珍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法定代表人吴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应付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单”、“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商品验收对账回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47027元。双方当庭确认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辩称其对应付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未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吴珍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吴珍云的财产与深圳市永森家私厂混同的情况,故其要求吴珍云对深圳市永森家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70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70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7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深圳市永森家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孝 剑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