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诉黄清敏、尚穆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黄清敏,尚穆照,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邹红鸿,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方启,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万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敏,男,1977年7月生,汉族,丰城市人,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穆照,男,1982年1月生,汉族,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路99号锦鸿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范永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朝阳路259号。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红鸿,男,1969年9月生,汉族,住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西238号。法定代表人:陈慧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二区C座7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启,男,1955年11月生,汉族,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中大道52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越,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章家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清敏、尚穆照、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邹红鸿、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刘方启、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万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5时许,尚穆明驾驶赣C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丙车)在南昌县境内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42km十60Om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有情况,遂采取措施致使该车越过中心线斜向驶向路中,此时舒洪福驾驶赣AH02**号中型普通客车(乙车)在道路左侧(由南往北)正在超越同向陈小云驾驶的赣AH51**号重型罐式货车(甲车),与甲车前后驶来。结果舒洪福、陈小云驾车先后碰至丙车右侧,后三车(甲车、乙车、丙车)继续向道路西侧滑行,在此过程中,又将由北向南停在丙车后边的万越驾驶的赣AS60**号轿车(丁车)挂碰后带至路西侧路基下,造成乙车驾驶人舒洪福、乙车车上乘员章小红、徐元庆当场死亡、乙车车上乘员黄清敏、黄永、余秀平、袁珊、玉米萱、徐艳、欧阳樟娣七人受伤及四车受损、公路财产损害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Z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且认定了赣AH51**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31348.70元,其中南昌县财政局社会救助基金支付83764.50元,事故处理交警部门从被告垫付款中支付47584.20元。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检验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清敏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及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按壹万捌仟(¥18000.00)元处理。出院后:休息期限伍个月、营养期限叁个月、护理期限贰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95元。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晟司鉴中心(2012)法医鉴字第50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黄清敏后续治疗费(含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限定在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00)元整。2、黄清敏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黄牛根生于1948年5月27日,母亲吴英得生于1956年9月3日,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黄红花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黄梦,2006年8月26日生育女儿黄嘉欣。在本案审结前,三个死者家属及王米萱、万越、黄永、徐艳已在法院对上列十一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少民初第34号、35号、36号、55号,(2012)南民初字第448号、817号、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述七份判决,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共计给付418000.66元(其中交强险内给付118000.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共计给付493184.32元(其中交强险内给付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72184.3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共计给付11600.07元(交强内赔付);人保南昌县支公司共计给付327985.42元(其中交强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627元,承运人客运险内赔付282358.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向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支付了110000元,该款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分配完毕。被告邹红鸿支付了302000元,其中50000元性质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的前提为原告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书。剩余252000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已分配94999.98元,尚有157000.02元未作处理。被告新华公司支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性质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的前提为原告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该款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35、36号案件中已分配95000.01元,尚有54999.99元未处理。另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汇至法院571999.98元;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汇至法院312000元;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汇至法院12000元。另查明,赣CB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尚穆照,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利达公司,被告尚穆照从被告利达公司融资租赁该车。被告尚穆照与尚穆明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H51**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邹红鸿,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系挂靠在被告鑫源公司。陈小云与被告邹红鸿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H02**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方启,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在被告新华公司。舒洪福与被告刘方启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AS6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越,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穆明、舒洪福、陈小云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31348.7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695元;残疾赔偿金797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5元);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受伤之日起120天、出院后2个月和3个月,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20天×20153元/年÷365天=6625.64元;护理费为(54+60)天×30265元/年÷365天=9452.63元;营养费为(54+90)天×30元/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7天×5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尚穆明、陈小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1190.27元(已扣除医疗费131348.70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鉴定费1695元由赣AH51**车车主邹红鸿、赣CB06**车车主尚穆照、赣AH02**车车主刘方启各承担三分之一,即565元。被告鑫源公司、新华公司作为赣AH51**车、赣AH02**车挂靠单位,分别对邹红鸿、刘方启给付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赔偿款119495.27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本案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费用为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为4320元,共计23020元。原告该损失,应当先由赣CB06**与赣AH51**号车在交强险的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赣AS60**号车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阳光公司宜春支公司、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各有3999.35元未分配,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有399.93元未分配。因在法院同时起诉的有五位伤者,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比例,原告得到1473.8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给付原告698.21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给付原698.2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给付原告77.47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已查明,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赔偿限额300000元已赔付,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尚有74816.33元未赔付,根据比例,原告得到6562.73元。另人保南昌县支公司、邹红鸿交交警部门款项,分别有54999.99元、157000.02元未作认定,按照比例,法院认定人保南昌县支公司、邹红鸿在上述款项中分别支付了黄清敏医疗费9386.13元、26793.15元。因原告黄清敏系赣AH02**客车乘客,剩余111458.65元,由人保南昌县支公司在客运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各项赔偿款698.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各项赔偿款77.47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各项赔偿款7260.9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各项赔偿款111458.65元;五、被告尚穆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赔偿款565元;六、被告邹红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赔偿款565元;七、被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被告邹红鸿给付原告黄清敏赔偿款565元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刘方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敏赔偿款565元;九、被告南昌县新华联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方启给付原告黄清敏赔偿款565元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黄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原告黄清敏负担1589元,由被告尚穆照负担908元,被告邹红鸿负担908元,被告刘方启负担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南昌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预付的1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全部处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导致上诉人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没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应在商业险内承担33.3%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万元赔偿款。黄清敏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鑫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比其他车主多出了8万元,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尚穆照、利达公司、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邹红鸿、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刘方启、新华公司、万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垫付款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涉及三死七伤四车受损,上诉人预先垫付的15万元已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5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2)南少民初字第36号案件中分配31666.67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3号案件中分配7883.93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5号案件中分配169.82元,在(2014)南民重字第6号案件中分配9386.13元,剩余的37560.11元在(2012)南民初字第817号案件和(2013)南民初字第121号案件中已分配,故上诉人预付款项已全部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求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清敏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黄清敏负担1589元,由尚穆照负担908元,由邹红鸿负担908元,由刘方启负担9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