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邓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邓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临街商铺。代表人:谭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武,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邓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武签订编号为450040006-013-200600094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6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止,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怡宾路13号3栋1单元5号房作为抵押。2006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40006-013-2006000945);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52.92元,利息3076.86元及违约金747元,合计153176.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止);从2014年8月5日起以本金149352.9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7393元);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南宁市怡宾路13号3栋1单元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邓武(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040006-013-200600094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邓武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6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邓武以其所购位于南宁市怡宾路13号3栋1单元5号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2006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邓武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邓武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8月4日止,拖欠本金3479.79元、利息3076.86元,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49352.92元,利息3076.86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邓武签订的编号为450040006-013-200600094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武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邓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邓武拖欠本金3479.79元、利息3076.8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52.92元,利息3076.86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邓武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4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393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借款人和抵押人同一的情形下,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邓武赔偿给原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邓武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怡宾路13号3栋1单元5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邓武签订的编号为450040006-013-200600094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借款本金149352.92元;三、被告邓武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3076.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935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邓武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律师代理费7393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对权属被告邓武的位于南宁市怡宾路13号3栋1单元5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要求被告邓武支付违约金74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862元,由被告邓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