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谯桂珍、于家秀、刘洋宏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桂珍,于家秀,刘洋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谯桂珍(系死者刘本可之妻),女,生于1959年,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于家秀(系死者刘本可母亲),女,生于1913年,汉族,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谯守刚,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洋宏(系死者刘本可之子),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男,生于1985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谯桂珍、于家秀、刘洋宏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桂珍,原告于家秀的委托代理人谯守刚,原告刘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亲属刘本可从2014年8月4日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至枣林路段路面改造工地上务工,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刘本可在该工地推拉装满混泥土的两轮车过程中,突然被被告XX驾驶并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理偿范围内直接向我们赔付刘本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43197元中的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担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垫付义务,该车的商业险我公司应予以免责。同时,我公司保留对被告XX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巴中市巴州区大佛寺桥头往枣林镇街道方向行驶至省道S101线399KM+500M处时,由于驾车未确保安全,撞倒正在该道路上作业的三原告之亲属刘本可,至刘本可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0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刘本可生前从2008年开始在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搬运站务工至2013年9月,尔后仍在巴中城镇务工。刘本可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谯桂珍、刘洋宏分别从北京、成都回家处理其后事,用去交通费、住宿费等4980元。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XX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鼎山社区居委会、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鼎山派出所、鼎山镇搬运站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正在道路上作业的三原告之亲属刘本可,至刘本可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其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刘本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生效后30天内在被告XX所有的川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谯桂珍、于家秀、刘洋宏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刘本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有追索被告XX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