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传明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于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用未作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