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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P××××ד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婺源县赋春镇沿王赋线往清华镇方向行驶,行至赋春镇中心小学弯道路段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占某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董某)发生碰撞,造成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合格,豫P×××××重型罐式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上道路行至事发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人孙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建议宣告缓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交警赶到现场后,向民警表明了肇事身份。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占某于1952年3月3日出生。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惟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