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华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杨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双竹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该村四组组长。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竹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竹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村、组于2012年因征地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4300元,但未给其分配,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300元。被告双竹村村委会、被告双竹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村11组村民柏国强结婚,但婚后其仍将户口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其养老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均在被告村组缴纳。庭审中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补助费流水以证明其在被告村组有土地。2012年7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同年7月18日,被告双竹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制定本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同年11月被告双竹村四组依照该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43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43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养老保险手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补助费存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权利原告应当享有。故被告双竹村四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而未给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竹村四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双竹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对双竹村四组的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对双竹村三组之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征地补偿款24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支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