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敏诉张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张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卢敏,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金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斌,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号楼。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敏诉被告张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雁,被告张其斌,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诉称:2014年2月14日9时,被告张其斌驾驶豫AR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十三中时与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其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豫AR6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30.74元、护理费101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780元、电动车损失169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后续治疗费23802元、出院后护理费5646.86元、误工费32796.87元、鉴定费2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7元、交通费75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478.98元。原告举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信息。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和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次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三、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4年4月13日河南圣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住院治疗花费以及2014年4月13日购药花费情况。四、2013年6月15日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电动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五、王炎平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王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住院因请护工所支出的护理费。六、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致伤残和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2015年2月4日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七、户口本、原告女儿董浩然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还未成年,被告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交通费票据82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被告张其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不清楚,也不合理,要求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其斌未举证。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在本案诉请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和被告张其斌赔付了89053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未举证。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已经赔付,诊断证明中留陪两人与长期医嘱留陪一人不符,出院证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明确记载;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河南圣医堂大药房出具的108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没有记载车辆型号,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收款人的手印,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且只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是9月1到10月9日,对其它时间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明确记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部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依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被告张其斌驾驶豫AR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十三中学时与在斑马线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其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当天,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腋神经损伤;3、左股骨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右额颞部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经治疗,原告住院54天,于同年4月9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治疗,原告住院33天,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腋神经损伤;3、左股骨远端骨折;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4、行拔牙等潜在性感染手术时预防性应用抗生素;5、若有不适,及时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其斌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6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46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卢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895元,并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返还被告张其斌垫付的37158元。2014年9月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9月5日,医院为原告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住院38天,于同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左膝关节陈旧性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股骨外髁陈旧性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促进骨愈合药物应用;2、继续左膝关节支具保护3月,避免过度活动;3、2月后复查左膝及右肩胛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取除右肩胛骨内固定物;4、不适随访。原告第三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8122.7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敏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右肩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卢敏于2014年2月14日发生交通意外所致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关于卢敏鉴定的补充说明》,内容为:一、后续治疗费。因被鉴定人卢敏右肩部及左膝部都遗留有内固定物,需要两次手术取出,按两次住院计算。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1、手术费用(不包括住院费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31505037)816元×2=1632元。2、麻醉费:神经阻滞麻醉(330100002)340元。椎管内麻醉(330100003)510元。3、麻醉科用药(包括术后镇痛泵应用):2500元×2=5000元,一次性材料费:1000元×2=2000元。4、住院费(仅包括床位费):按双人间20日计:760元×2=1520元。5、药费(仅包括一般常规用药):按每日200元,14日共计2800元×2=5600元。6、术前检查(X线、化验、其他常规检查):1200元×2=2400元。7、治疗费:按每日150元计,16日共2400元×2=48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23802元。二、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结合本鉴定所检查所见,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7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放射费210元,肌电图费21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AR60**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其斌。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董超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董浩然(199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至10月9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9月1日医生所下医嘱为“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卢敏于2014-09-01经检查结果后以“外伤致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7个月”为主诉人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其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豫AR60**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其斌赔偿。原告卢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第三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8122.74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河南圣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由于未提交医院的处方或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内固定取出费用,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卢敏鉴定的补充说明》中评估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2380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两处伤残,误工费从2014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当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75天,故误工费为25061.25元(24391.45元÷365天×375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主张护理人员王炎平出具的收取护理费收条及王炎平身份证复印件,因上述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即原告出院当天)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并非是“需陪护二人”,依据2014年9月1日(即原告入院当天)医生所下“陪护一人”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第三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参照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卢敏鉴定的补充说明》的相关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第三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同时参照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卢敏鉴定的补充说明》中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70日的相关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8天。经计算,护理费为8425.08元(28472元÷365天×108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营养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6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被告之前已赔偿过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的伤情因此次事故构成了二处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计算公式:24391.45元×20年×0.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董浩然199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受伤时董浩然年满17周岁,其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及其丈夫董超民均为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94元(15726.12元×1年×0.11÷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4526.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交购买电动车单价的发票,并未提交其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放射费210元,肌电图费21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属于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37.20元,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张其斌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37.20元;二、驳回原告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鉴定费2131元,由原告卢敏负担592元,被告张其斌负担5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