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友军与被告陈生贵、郑爱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军,陈生贵,郑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胡友军。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告陈生贵。被告郑爱英。原告胡友军与被告陈生贵、郑爱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胡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告陈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军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生贵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2013年5月6日,被告陈生贵又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生贵辩称,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中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复利。经双方核对,其中2010年5月16日借款的本金为150000元,2011年5月4日借款的本金为275000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的本金为340000元,2012年5月6日借款的本金为1000元,共计718500元。被告郑爱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420000元是否包含利息;原告出借的本金为多少;如约定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胡友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欠条二张,证明陈生贵向胡友军借款的情况;A2、陈生贵与胡友军借款一览表一份,证明出借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A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明胡友军于2012年向陈生贵转款550000元;A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查询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生贵对A1、A2、A3、A4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A3、A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胡友军向被告陈生贵提供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胡友军与陈生贵于2010年达成借贷合议,胡友军于2010年5月16日向陈生贵出借150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出借2275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出借34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出借1000元,共计7185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5%、30%不等,借款到期后,陈生贵拒不偿还。另查明,郑爱英系陈生贵之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胡友军与被告陈生贵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生贵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陈生贵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郑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友军主张的借款1420000元是否含有利息以及出借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收到借款87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收到借款550000元借条,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一览表显示,上述款项均包含本金和利息,该表由双方签字认可。故对借款本金以该表中的金额为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确定为7185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债务的清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陈生贵与被告郑爱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爱英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贵、郑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友军借款本金7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01500元为限(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算,本金227500元自2011年5月4日起算,本金34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算,本金1000元自2012年5月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陈生贵、郑爱英负担17000元,原告胡友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