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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5邝文华与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文华,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邝文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1室。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斯,该公司员工。原告邝文华诉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文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文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文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花桥绿地滨江雅苑XX号XX单元XX室商品房,并于当日签订《绿地滨江雅苑定购协议》,同时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原告数次赴被告售楼处就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内容同被告进行磋商,对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装饰装修、交房期限、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但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得修改也不予退还定金,故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在通知送达后三日内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该通知函于次日送达被告,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并提供录音证据的主张,我方认为定购协议第1条明确载明“原告对合同样本已经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时协议第8条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约定为准,任何人的口头表示均无效力”,原告以录音证据来主张“对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出的“数次与被告协商合同条款”无果的行为与事实、法律不符;二、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定金与利息的主张,我方认为根据定购协议第4条、第5条约定“原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后3日内至被告所在售楼处签预售合同,若届时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未签署,被告有权不经催告则终止定购协议,并不予退还原告定金”,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签约,按照约定,被告本可以于2014年10月9日不经告知直接解除协议、没收定金,但被告本着友善告知的态度,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发出定金没收短信,确认终止了定购协议,而后得知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签约催告函》督促被答辩人履约未果,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终止了定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定金,更不涉及利息,原告的诉求无据可依。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文华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绿地滨江雅苑定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绿地滨江雅苑XX号(XX#)XX单元XX室精装修房屋,房屋总价为913660元,面积为89.680平方米,定金为10000元。该协议中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定购协议前,甲方已向乙方明示了本项目销售使用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样本(售楼现场公示);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携本定购协议、乙方身份证、定金收据(乙方为单位的,还需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约应付款人民币X元和甲方(被告)代收款(产证代办费200元)至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以第1条所述《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采用银行按揭者须携带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逾期未签即视作乙方违约,甲方可不经催告,本协议即告终止,甲方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乙方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无异议。该协议第8条还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约定为准。任何人以口头形式就该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允诺、同意或说明等,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该协议第11条载明:本人对特别约定1中所指的法律规定及合同文本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无异议,该款约定处有本案原告邝文华的签名确认,在该定购协议乙方签章处也有邝文华的签名。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邝文华出示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以及客户告知书,原告对此签名确认,但原告邝文华表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专门签订相关协议补充说明精装修的标准。2014年10月18日邝文华还与本案被告签订《购房登记表》,购房登记表中明确载明购买房屋的相关面积、总价、付款方式等。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向邝文华以挂号信形式发出《签约催告函》载明请本案原告于收到该函三个工作日内前往签约,否则将不予退还定金,原定购协议终止。2014年10月13日、10月27日被告公司置业顾问曾发送短信给本案原告,载明原告未依约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定单约定,该房源将不予保留正式对外销售,定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定购协议。上述事实由定购协议书、告知书、购房登记表、收据、样本合同、《签约催告函》及快递单、录音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邝文华与被告昆山源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绿地滨江雅苑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中约定三日内前往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并未于10月9日前往,后原告虽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了购房登记表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签约催告函》,催告其三日内签订购房合同,经被告二次短信通知以及签约催告函的书面通知,原告仍以要求详细明确该涉案精装修房装修标准及变更交房时间等具体内容为由要求更改书面合同文本,并且着重表示要求将被告的宣传单页作为合同附件附加于合同,鉴于《绿地滨江雅苑定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本案被告)已向乙方(本案原告)明示了本项目销售使用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样本(售楼现场公示);乙方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无异议。且该协议中第11条载明“本人对特别约定1中所指的法律规定及合同文本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无异议”确认人处有邝文华本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邝文华对合同文本已充分了解且无异议,故原、被告至今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邝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