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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捕前系公司职工,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199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3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暂住处及其在本市滨湖区华清旅馆入住的008号房间,提供给吸毒人员陈某、鲍某及二男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暂住处,提供给陈某及二男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赵某将其在本市滨湖区华清旅馆入住的008号房间,提供给陈某、鲍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将上述地点提供给陈某、鲍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鲍某、谢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