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又名林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后四次在其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北门村西大路x号的家中容留朱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郑焕周代理审判员雷华龙人民陪审员张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