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新芳与冉金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芳,冉金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郭新芳,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范立新,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金姣,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芳与被告冉金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芳及委托代理人范立新,被告冉金姣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应聘到被告店铺(保定市北市区佰朵内衣店)做店员,负责导购及销售工作。2013年11月1日,被突然掉下来的店内柱子上装饰的玻璃镜砸伤颈部,致使原告颈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治疗费,后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时,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颈部一直不适,活动受限,发音困难。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7级、8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致残,原告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公负伤造成的损失253130.98元(医疗费73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756.85元、护理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8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期治疗费112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金娇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当庭增加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举证期限。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受伤是因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赵斌在店内宣传公司产品张贴海报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百慧达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是原告受伤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是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引起的,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252医院救治,为其垫付2万多元的医疗费,尽到了救治义务。四是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五是被告对于两次鉴定意见书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反应原告的真实伤情,且鉴定依据标准不对。评定伤残标准应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相互对应。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伤残鉴定部门在进行伤残时感觉对其不公正,所以我们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六是被告给原告定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据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般人员护理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且全部损失应当由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过错责任来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治愈,所以不会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只是变更了部分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故而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三、原告在受伤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调查证人寇艳峰、董亚娜的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新芳在保定市北市区佰朵内衣店打工情况及在打工期间颈部受伤情况;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2组证据、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郭新芳受伤后在保定市第252医院医治情况,被告已支付该院全部费用;后郭新芳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医治,共花费7390.73元。第3组证据、保法医鉴字(2014)第0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两张、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新芳因该次受伤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8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损伤程度鉴定及法医射影费884元;后经重新鉴定郭新芳构成7级伤残,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承担。第4组证据、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喉咙不适分别于2015.4.6日和2015.4.11日复诊,共支出治疗费用1121.4元)。第5组证据、原告丈夫王国胜聘用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证明郭新芳因伤住院后由丈夫王国胜,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当由被告以护理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关于第1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人寇艳峰、董亚娜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均为听原告所述,不具有真实性。故对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另,蔻艳峰证言显示原告说话没有问题,所以原告不存在伤残。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第2组证据中解放军第252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诊断显示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且病历当中没有体现需加强营养,应不会产生营养费。原告被掉下来的玻璃扎了一个小口,医院为了更好的检查伤情,在原告受伤的右侧进行探查才导致的现在的结果,此结果与原伤无关。对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所有材料均不予认可,因为解放军第252医院已确认治疗完毕后,原告去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没有必要,且该院仅是对原告伤口进行消炎处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院医嘱中也没有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第3组证据中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错误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意见书同样是评定标准错误,故被告对其也不予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阐述不一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所以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第4组证据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被告不予质证。第5组证据中的聘用协议书明显是一个倒签的协议,且手写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也就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了一个百慧达经理赵斌的名片及存储有被告与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爱人之间通话的光盘,证明是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斌在被告店内做宣传时致使被告员工即原告受伤。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下旬,原告应聘到被告经营的保定市北市区佰朵内衣店做店员,负责导购及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3年11月1日傍晚,原告在被告店内上班时,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斌在拧紧被告店内柱子上装饰玻璃镜上部固定螺丝时,玻璃镜突然碎裂,掉下来的玻璃碎片扎伤在一旁站立的原告,致其颈部大量出血。被告随即送原告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19时入住该院口腔科。原告经过9天住院治疗,以颈部玻璃扎伤治愈、右侧内静脉破裂治愈、右侧迷走神经断裂好转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该院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又以声音嘶哑伴进水呛咳入住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颈部玻璃扎伤、右侧声带麻痹,住院经静点活血药物、肌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和理疗16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389.73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经被委托单位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郭新芳进行伤残鉴定。经临床检查,原告神清声音嘶哑,右颈部瘢痕挛缩,颈部左转功能障碍,该中心认为此种损伤致原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q)七级10)h)八级34)属七级、八级伤残,于次日出具了《关于郭新芳损伤的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等884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新芳的伤残等级按照工伤标准重新鉴定,按照该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方法》(MZFIC—C—302—10)对郭新芳进行了体格检查后,结合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确认郭新芳主要损伤为颈部玻璃扎伤、右侧内静脉破裂、右侧迷走神经断裂,现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及右侧声带麻痹,两处损伤分别符合七级和九级伤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晋级原则,最终评定原告郭新芳此次外伤后遗症符合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2015年2月11日,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6日,被告申请追加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冉金姣追加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5年4月6日和11日,原告又到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1121.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赔偿责任应由石家庄百慧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也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入住该院既非转院,该院也仅对原告进行了静点活血药物、肌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和理疗,故而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两次鉴定意见书均不能反应原告的真实伤情,且鉴定依据标准不对,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其当庭陈述给原告定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月,原告方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据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存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历可以确定其需要营养神经药物而非进食营养食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虽登记为城苑村家庭户,但该村系城中村,且在户籍登记制度改革前该村村民已全部农转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伤害致七级伤残,且遗留瘢痕影响容貌,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至原告评定伤产生的复诊费用1121.4元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同理,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164.38元(18000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900元(3000元/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鉴定费884元(848元+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13526.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金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新芳人民币213526.38元。二、驳回原告郭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冉金娇负担4503元,原告郭新芳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荣审 判 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