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焕龙与苏贤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龙,苏贤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黄焕龙,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志航,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殷,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贤炳,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黄焕龙诉被告苏贤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映君、陈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龙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贤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6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2013年3月26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贤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焕龙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苏贤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媛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