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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经北二线8KM+5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某某村三组地段,因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坐在路边上的被害人曹某丙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某丙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分析认为被害人曹某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曹某甲提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甲驾车在发生事故后以为撞到路边物体,未停车处置,驶离现场,到达目的地后发现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严重,于当日18:07:54向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并在保险公司查勘员前来后一起返回事故路段寻找现场未果。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根据现场遗留碎片等线索于同月13日查找到被告人曹某甲,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曹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害人曹某丙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曹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曹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曹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季某甲、季某乙、陆某、吴某甲、赵某、何某甲、吴某乙、曹某乙、何某乙、季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F×××××小型轿车通过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三马桥的卡口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警单,以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系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