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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马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许某甲,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已成人,由于夫妻双方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和培养一定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夫妻关系仍然不能改善,同时已分居多年,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份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成人。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4年4月马某起诉至本院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马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路×号×单元×号住房一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原告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明显改善,致使马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马某要求离婚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因许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马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状况,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马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双方可协商解决,若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