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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受贿罪,陈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步章、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3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担任中共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中共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中共涵江区某某镇委员会涵白委(2009)39号文件、涵白委(2012)57号文件、中共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受贿部分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自己协助政府初步审查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巡查国土资源动态有关工作等职务便利,分别接受某某村村民陈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请托,在村民建房过程中给予帮忙,收受陈某乙等人送给的现金计3.1万元。1.2004年上半年间,村民陈某乙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陈某乙送给的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将陈某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上报审批。上述事实,有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2.2007年间,村民王某甲为顺利新建房屋请求被告人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后王某甲向某某村缴纳土地补偿费7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陈某甲到王某甲家中动员其女儿参加计生妇检时,王某甲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再次请求被告人陈某甲帮忙,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王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后王某甲新建房屋顺利完工。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3.2008年间,村民王某乙因违规建房受到涵江区某某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制止,后王某乙为顺利建房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王某乙送给的现金2000元。后王某乙顺利建房完工。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4.2010年左右,该村村民陈某丙因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需要村委会签字盖章,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陈某丙送给的现金2000元。其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丙的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上审核签字同意。后陈某丙房屋翻建手续顺利获得审批。上述事实,有涵江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5.2012年间,村民王某丙为其女婿王某戊办理新建房屋相关手续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王某丙送给的现金1000元。后王某戊顺利建房完工。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6.2012年间,村民陈某丁为办理新建房屋相关手续请求被告人陈某甲给予帮忙,陈某甲表示同意。不久后,陈某丁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找陈某甲让其新建房屋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字,并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陈某丁送给的现金1000元。后陈某丁建房顺利完工。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陈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7.2012年间,村民陈某戊为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请求陈某甲给予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允诺并当场收下陈某戊送给的现金2000元。后陈某戊翻建房屋手续顺利获得审批。上述事实,涵江区某某镇房屋翻建申请表,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还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白政字(2007)90号《关于印发﹤某某镇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白政字(2007)93号《关于农村个人申请旧房翻建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白政字(2007)89号《关于成立国土资源和村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贪污部分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参战退役人员资格的情况下,仍填写《福建省部分参战、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并在该表中身份类别一栏填写“自卫反击”。后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参战退役人员资格及保管村委会公章的职务便利,在该表中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并盖上村委会公章,假冒“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参战退役人员身份上报审批,骗取政府生活补助款计24118元。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家属退交违法所得款24118元。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民政厅闽民优(2007)292号《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三连党支部于1980年1月10日出具的鉴定,《福建省部分参战、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陈某甲),涵江区对越自卫还击战人员名单,代理数据明细表、各类人员经费发放报销名册、价格临时补贴花名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亦供认在案。另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初查呈批表,涵江区纪委涵纪委(2014)28号关于涵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函、莆田市涵江区执法执纪机关案件移送表,涵江区纪委信访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立案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初步审查本村村民新建、翻建房屋相关手续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计3.1万元;利用其协助政府初步审查“参战退役人员”资格的职务便利,假冒“中越边境自卫还击作战”参战退役人员身份,骗取政府生活补助款计2411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贪污行为的既遂,存在他人篡改其登记审核表中部队番号的介入行为因素,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贪污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款三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具备受贿罪、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上诉人没有收受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送的钱财,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没有骗取国家生活补助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在表上如实填写部队代号,但不知道被何人篡改,造成上诉人领取补助款系他人篡改所致。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诉、辩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甲身为莆田市涵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责时,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2007)90号《关于印发﹤某某镇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2007)93号《关于农村个人申请旧房翻建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涵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2007)89号《关于成立国土资源和村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负责协助政府对本村村民新建、翻建房屋手续进行初步审查;村主干还具有协助政府做好本村内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国土资源、建设的违法行为,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职责。被告人陈某甲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对村民新建、翻建房屋相关手续有协助政府审查的职责,作为村主干对村民违法建房等具有发现、劝阻、报告以及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等职责。故上诉人陈某甲在村民新建、翻建房屋过程中收受贿赂,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3、福建省民政厅闽民优(2007)292号《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福建省部分参战、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审核表》等书证,证明在“参战退役人员”资格的核查认定程序中,由申请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村委会进行初审盖章确认后,上报乡镇核实、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村委会具有协助人民政府对“参战退役人员”资格的核查认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上诉人陈某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对“参战退役人员”资格核查认定的职便,骗取公款的过程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送的钱财,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对其收受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贿赂的过程均予以供认,该供述与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在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具体请托事项上相印证,且有提取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主观故意,且不存在骗取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明知自己非参战人员,仍填写申请表并在表上身份类别一栏虚假填写“自卫反击”,假冒参战退役人员身份,后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参战退役人员资格的职务便利在村委会一栏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并盖章上报,最终成功骗取政府生活补助款计24118元。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骗取政府生活补助款即非法占有补助款的主观故意。虽然在相关职能部门对其参战退役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的过程中,介入了他人篡改其填写部队番号的行为,该介入行为与上诉人陈某甲的骗取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该介入行为并不能阻断上诉人陈某甲实施骗取行为与骗得国家补助款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对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原判鉴于其贪污行为之所以能既遂,还存在着其他介入因素的共同作用,已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