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金鑫与孙祖会、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鑫,孙祖会,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7号原告石金鑫,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孙祖会,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穆棱林业局机关工人。被告XX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石金鑫诉被告孙祖会,XX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会、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祖会、XX军向原告石金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自借款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起二被告停止支付给原告利息。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金鑫和被告孙祖会、XX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孙祖会借款抵押担保,雅尊现代轿车,黑C763**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3、被告XX军借款抵押担保,穆棱镇郊区德胜委62.64平方米楼房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祖会、XX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祖会、XX军向原告石金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自借款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2月起二被告停止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XX军将其名下的穆棱镇郊区德胜委62.64平方米楼房的产权证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孙祖会将其名下的雅尊现代轿车黑C763**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回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孙祖会、XX军向原告石金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系被告违约,至今利息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按照民间借贷利息3分计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原、被告的约定月息3分不予保护。被告孙祖会、XX军为共同被告,应承担互相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祖会、XX军欠原告石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即150000×0.0535×4×16/12=42800,共计人民币19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祖会与被告XX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按月息3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孙祖会、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年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康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