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傅某甲诉滕某甲、傅某乙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滕某甲,傅某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傅某甲(曾用名傅甲),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傅家好(系被告滕某甲丈夫的兄长)。被告傅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滕某甲(傅某乙之母),女。原告傅某甲就与被告滕某甲、傅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小军、人民陪审员傅元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樊孝和,被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甲、被告傅某乙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被告滕某甲系原告的继母。原告之父傅某丁(又名傅某某)因医疗责任死亡获得赔偿款106000元,该款由被告占有。2009年原告被评为农村低保户,每月均获国家相应的补助金,累计共计6000余元也被被告占有。为了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因被继承人傅某丁死亡所得赔偿款106000元的1/3即35400元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的低保补助金6000元。被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在用于偿还相关债务以及支付相关开支后没有剩余,不存在分割。且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即使分割也不能均等分割;2、属于原告的低保金份额被告同意退还,但被告为原告担保了6000元助学贷款以及原告到被告手中支取了1500元现金,该7500元应予抵扣;3、被告于2011年领取因傅某丁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傅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傅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怀中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父亲傅某丁死亡,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06000元;3、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低保发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低保对象、低保金标准以及不同时期低保补助的标准和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被告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滕某甲的身份情况;5、被告丈夫傅某丁的医疗费票据、傅某丁死亡后办理丧事开支清单、因傅某丁死亡进行赔偿诉讼的相关支出票据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傅某丁生前住院支出医疗费、傅某丁死亡后办理丧事的开支以及因傅某丁死亡进行赔偿诉讼的相关支出情况;6、低保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领取原告低保金数额为5102元;7、证人张青英、滕金兰、傅家宽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与父亲傅某丁及被告共同生活;8、证人张利红、张秋英、傅家宽、滕树梅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滕某甲曾分别向其借款,之后滕某甲又分别归还了其借款;9、申请证人张青英当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未与父亲傅某丁及被告共同生活;10、申请证人付梅英当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未与父亲傅某丁及被告共同生活,且在2014年夏天时听见原告自己承认到被告滕某甲手里拿了1500元现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1、麻阳苗族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农村低保股出具的关于低保分类补助标准明细表1份,查明被告滕某甲一家系二类低保对象以及不同时期的低保分类补助标准;12、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查明自2015年4月起原告的低保补助金已单独立户;13、麻阳苗族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农村低保股出具的清单1份,查明自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7月止,原告个人的低保金累计为5002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11号、12号、13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5、第6、第8、第10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5号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6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缺乏合法性;第8号证据缺乏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10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又属传来证据,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钱;对被告提交的第7号、第9号证据,原告方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表示异议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客观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及第10号证据中关于原告一直未与父亲傅某丁及被告共同生活的内容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第8号证据,其合法性、客观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缺乏合法性且经本院查实其中数据有出入,不予采信。第10号证据中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现金的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缺乏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滕某甲系原告的继母,被告傅某乙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弟弟。原告的生母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生母抚养并随其生活,未与其父亲傅某丁及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的户籍与父亲傅某丁登记在同一处即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三组51号。2009年原告的父亲傅某丁因医疗事故死亡,就赔偿问题滕某甲、傅某甲、傅某乙作为家属与医院发生纠纷并诉讼到法院,后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滕某甲、傅某甲、傅某乙作为权利方于2011年8月获得赔偿款106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8000元及其他款项,该赔偿款为被告滕某甲所领取。另查明:滕某甲、傅某甲、傅某乙作为一户家庭于2009年10月被评定为农村二类低保对象,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数额的低保金。该低保金一直由被告滕某甲领取。截止到2015年3月止原告个人的低保补助金以及其他低保待遇金累计为6742元,自2015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滕某甲、傅某乙的低保补助金分开建立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以及因原、被告一家被评定为农村低保对象,原告应得的低保补助金份额,实际上是请求对上述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份额确认并由被告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关于傅某丁死亡所得赔偿款的处理,因傅某丁死亡所得赔偿款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款项,其他款项为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存在分割的问题,需要进行分割的只有死亡赔偿金。但被告滕某甲于2011年8月领取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106000元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在2年内没有及时向被告滕某甲主张权利,2014年12月才起诉要求被告滕某甲支付因傅某丁死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因傅某丁死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方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低保金,因是国家给每个低保家庭成员的补助,而原告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低保金份额并未产生支出,被告滕某甲应当将原告应得的低保金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低保金自2009年10月起到与被告滕某甲、傅某乙分开建立账户止,累计数额为6742元,但原告起诉主张支付6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其中的6000元。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傅某乙并未占有,故被告傅某乙不承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责任。被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领取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在用于偿还相关债务以及支付相关开支后没有剩余,不存在分割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某甲提出的其为原告担保助学贷款6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领取1500元现金,该7500元应予抵扣其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滕某甲为原告担保助学贷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已经领取15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因傅某丁死亡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于2011年8月已经领取了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106000元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甲低保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被告傅某乙共同承担支付低保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785元,被告滕建英负担50元。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江小军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阳适用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